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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天讯息:【案例评析】转移贪污所得怎样定性

来源:清风云南2023-04-04 11:20:38

原标题:【案例评析】转移贪污所得怎样定性

【典型案例】

王某,某国有物业公司副总经理。2018年至2022年,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采取欺骗手段,将任职公司保安派驻业务款转入自己注册成立的物业公司,非法侵占国有资金365万余元。


(资料图片)

钱款转入王某个人公司银行账户后,其又通过伪造保安人员工资表及领取备用金的方式将资金提现,累计提现362万元。其中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案发,提现150万元。

提现后,王某将162万元存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,该账户中同时有王某合法收入113万元。另外200万元王某存放在身边,用于家庭开支。2022年初,因担心贪污被发现,王某将提现资金中的82万元存入其外甥杨某的银行账户,还从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转入杨某银行账户70万元。

【观点分歧】

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将“自洗钱”行为单独入罪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,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“自洗钱”行为,应认定为洗钱犯罪。本案中,对王某转移贪污所得的行为是否构成“自洗钱”存在争议,主要有两种观点:

第一种认为:王某将资金从个人物业公司银行账户提现,将赃款转换为现金,系上游贪污犯罪既遂后的行为,其主观上对自己洗钱行为明知,客观上实现了赃款“由黑洗白”,故2021年3月1日至案发,其提现150万元的行为符合“自洗钱”特征,构成洗钱罪。

第二种观点认为,2022年案发前,王某因担心被发现,将贪污所得提现,陆续存入杨某账户82万元,主观上具备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漂白赃款的行为,故存入82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。而其从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杨某账户的70万元,由于该账户中还有合法收入,无法认定赃款数额,该70万元无法确定是合法收入还是赃款,故该笔转账不能认定为“自洗钱”。

【意见评析】
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
构成犯罪需主观故意

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,行为人对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,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、隐瞒的目的。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实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关键。

本案中,王某将贪污的赃款从个人公司银行账户中提现,虽客观上起到掩饰、隐瞒作用,但主观上并无掩饰、隐瞒的目的,只是在上游贪污犯罪完成后对赃款的进一步占有、使用,故2021年3月1日至案发,王某提现15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“自洗钱”。

而2022年初,王某为掩饰、隐瞒其贪污所得,将提现资金中的82万元存入杨某银行账户,实现了对钱款所有者的“改头换面”,具备了洗钱犯罪的故意。

客观上需侵害独立法益

洗钱罪的客体是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,其侵害的法益已经超过上游犯罪原本侵害的法益。如果上游犯罪行为人并未实施“漂白”行为,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未发生实质性变化,仅是一种自然延伸状态的“物理转移”,是“不可罚的事后行为”,不构成洗钱犯罪。

本案中,王某将贪污的赃款从个人公司银行账户中提现,是获取犯罪所得从而得以进一步使用的行为,是上游贪污犯罪的自然延伸,没有将犯罪所得予以掩饰、隐瞒,致使犯罪所得发生“化学反应”,故不构成洗钱犯罪。

而提现后,王某使用犯罪所得的目的就已实现,其再将提现的资金存入杨某的银行账户,这时其后续行为就已经超出了上游犯罪,不再是“不可罚的事后行为”,故应认定为“自洗钱”。

犯罪对象须是上游犯罪收益

洗钱罪犯罪对象必须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,不是所有掩饰、隐瞒财产的行为均构成洗钱。

本案中,王某银行账户的资金还有合法收入,资金发生混同,转入杨某银行账户的70万元无法判断赃款还是合法收入,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,该70万元不应认定为“自洗钱”数额。

综上,王某洗钱犯罪数额为82万元,同时,对王某应以贪污罪、洗钱罪数罪并罚。

程强(程强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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